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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诉颉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负责人张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颉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宋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诉被告颉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颉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颉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经营大棚菜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年,约定月利率10.5‰,利随本清,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宋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连带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0年9月15日到2013年9月14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颉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书一份,证被告颉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6万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被告颉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6个月,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用途为大棚菜,月利率10.5‰,��随本清,逾期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借款到期,被告既不清息,亦不还本金,构成违约。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被告宋某某自愿对颉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借据》一份,证被告颉某某收取该笔借款。5、清息证明,证被告颉某某清息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颉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颉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经营大棚菜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年,约定月利率10.5‰,利随本清,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宋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颉某某清息至2014年1月19日,此后既不清息,也不还本。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颉某某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发放给被告颉某某借款,被告颉某某清息至2014年1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0年9月15日到2013年9月14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约定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颉某某已经清息至2014年1月19日,故被告颉某某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依法应对被告颉某某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与被告颉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由被告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阳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宋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福 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汉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