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7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马某甲(在逃)在榆阳区补浪河乡巴什豪村五组209号马某乙家,由马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马某乙家的窗户卸下后入室盗取现金200元。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马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换平、马亚军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02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4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02)榆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06)榆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