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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桂英与被告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英,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白桂英,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白桂英与被告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英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了给工人支付工资,向我借款60000.00元,承诺2013年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尹华于2012年5月5日为原告白桂英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18日的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由孙彦民作担保,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尹华向原告白桂英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白桂英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还清,2012年12月18日,原告白桂英又与被告尹华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由孙彦民作担保,至今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利息,因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桂英人民币6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尹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吴瑞民审判员  韩宝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