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天情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刘必湖、吕宾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天情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斯林、庄幼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必湖,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宾红,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天情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必湖、吕宾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天情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天情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厦门天情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厦门天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