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彩会、张雪锋、代嘉嘉与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塬社区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会,张雪锋,代嘉嘉,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塬社区6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李彩会,女,生于1950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某社区。原告张雪锋,男,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彩会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彩会,身份同前。系张雪锋之母。原告代嘉嘉,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塬社区6组。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塬社区。负责人王锋,系该组组长。原告李彩会、张雪锋、代嘉嘉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塬社区6组(以下简称陈塬社区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嘉嘉、原告李彩会代理张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塬社区6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2009年商洛市政府征用了被告的土地,2011年6月被告召开会议,研究分配方案,未通知原告参加,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7500元,不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陈塬街道办事处、商州区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解决。2012年1月20日,经陈塬街道办事处和陈塬社区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被告承诺有钱优先解决。2014年5月19日代明星去世。2014年10月被告获得了商鞅大道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分配征地补偿费,被告仍不分配。2015年2月12日经陈塬社区调委会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分配原告征地补偿费每人17500元;支付代明星应得征地补偿款1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村民。张雪锋残疾证,证明张雪锋精神三级残疾。商州区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未给原告代嘉嘉、代明星分配,代嘉嘉、代明星起诉后,法院支持了原告代嘉嘉、代明星请求,原告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分配权。2009年被告征地款分配表,证明给原告李彩会和张雪锋分了征地款、没给代嘉嘉、代明星分配。2011年5月、2011年6月20日被告征地款分配表,证明被告给其他村民分配16500元和1000元没给原告分配。2012年1月20日陈塬居委会关于六组陈红利等户群众分配地款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同意在有钱时,优先解决分配原告未分配的征地款和当天被告给原告李彩会、张雪锋每人2000元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12日陈塬社区关于陈世昌等五户群众征地款补偿分配问题的调解意见,证明调解未果,陈塬社区让诉讼的事实。陈红利分配征地款存折,证明给每个村民分配17500元的事实。代嘉嘉毕业证、学位证,证明代嘉嘉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在上大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了陈塬社区党支部书记陈康锋,证明被告的土地是2011年1月被征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20日给每个村民分别分配征地补偿费用16500元和10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合法、真实,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彩会系原告张雪锋母亲。李彩会、张雪锋户口登记在被告处,1999年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被告的土地,是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代明星1993年8月与前妻离婚,代嘉嘉随代明星生活。同年,经人介绍代明星与李彩会相识。1993年中秋节,李彩会与代明星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代明星与李彩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代明星将其与代嘉嘉户口从麻街镇朝阳村9组迁入被告处。2008年被告给代明星、李彩会、张雪锋、代嘉嘉办理了农合疗。2008年5月商洛市政府征用了被告的土地,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09年7月13日被告公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名单,原告一家中只给李彩会、张雪锋分配征地补偿款3万元,没有给代明星、代嘉嘉分配。代嘉嘉、代明星要求被告分配,被告以其迁入户口未经被告同意,拒绝分配。2009年6月原告代嘉嘉参加高考,被大连海事大学录取。代明星、代嘉嘉2009年8月起诉,本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代明星、代嘉嘉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持了原告代嘉嘉、代明星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20日,被告分配发放2011年1月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时,两次分别给每个村民分配16500元和10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向陈塬街道办事处、商州区信访局、商洛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1月20日,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塬社区主持调解,被告承诺在有钱后优先解决原告没有分配的征地款,并向原告李彩会、张雪锋每人支付了2000元征地款。商鞅大道建设又征用了被告的土地,给了被告相应的补偿,被告没有按承诺优先解决原告2011年1月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经陈塬社区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雪锋系精神三级残疾,2012年出走无下落。代明星2014年5月11日去世。审理中原告代嘉嘉同意代明星的征地补偿款由李彩会领取。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征收后,公民有权获得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原告李彩会、张雪峰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并在土地承包时各自承包了属于自己的一份责任田,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成员。原告代明星与李彩会结婚,将代嘉嘉户口一并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月征地时代明星还健在,故李彩会、代嘉嘉作为代明星的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张雪锋于2012年走失,但征地和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还尚在,李彩会作为张雪锋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张雪锋主张权利。2011年1月被告土地被征收,政府给的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全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承包地是其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四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给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塬社区六组给付原告李彩会、张雪锋、代嘉嘉征地补偿款各17500元(被告已付原告李彩会、张雪锋各2000元);支付李彩会代明星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