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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海贵与曹培兰、徐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贵,曹培兰,徐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王海贵,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曹培兰,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徐廷凤,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海贵与被告曹培兰、徐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贵到庭参加诉讼。曹培兰、徐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贵诉称:2012年3月22日,徐廷凤向王海贵借款140000元,曹娜(系曹培兰女儿)为徐廷凤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王海贵与曹培兰达成协议,约定:曹娜退出担保,曹娜母亲曹培兰为徐廷凤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徐廷凤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曹培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徐廷凤、曹培兰承担。徐廷凤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曹培兰未提供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王海贵提供如下证据:1、王海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2年3月2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徐廷凤向王海贵借款140000元,并由曹娜担保、曹培兰证明的事实。3、2014年6月30日王海贵与曹培兰协议书一份,载明:曹娜退出担保,曹培兰为徐廷凤承担担保责任。用于证明徐廷凤借款担保人曹娜变更为曹培兰,曹培兰对该1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曹培兰提供2012年2月12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海贵之子王维登收取徐廷凤还款50000元的事实。王海贵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王海贵提交的证据,曹培兰、徐廷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海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曹培兰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王海贵亦未认可,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由曹培兰做中间证明人徐廷凤向王海贵借款140000元,曹培兰女儿曹娜为徐廷凤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30日,王海贵与曹培兰达成协议,约定曹娜退出担保,曹培兰为徐廷凤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5年4月8日,王海贵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廷凤向王海贵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王海贵要求徐廷凤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曹培兰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曹培兰、徐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贵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培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廷凤、曹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唐家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