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永珍与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珍,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45号原告段永珍,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运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白治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段永珍诉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能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彤阳能源科技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指派相关人员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珍诉称,从2009年3月11日开始,原、被告间建立货物买卖关系,截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进货12次,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5670.6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10837元,尚欠货款11483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833.6元,并支付违约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6457.92元。被告彤阳能源科技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指派相关人员出庭,并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故未作答辩。原告段永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13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货款的具体金额325670.6元。证据二、被告核算项目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欠货款114833.6元的事实。被告彤阳能源科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段永珍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12月24日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325670.6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10837元,尚欠114833.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具的收据和被告核算项目明细均可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且在合法使唤后拒不到庭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赔偿2645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永珍货款114833.6元。二、由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永珍逾期付款损失26457.52元(计算办法:114833元*5.76%年利率*4年=26457.52元)。以上一、二项款合计14129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