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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待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从本县菜园镇东海路“世纪排档”餐饮店路段出发,行驶至菜园镇基湖村“非诚勿扰”酒店门口路段停靠。因不听他人劝阻,执意发动车辆并开出后,将路边花坛内的树木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邵某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抽取血样,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属醉酒。经嵊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行驶轨迹监控录像、现场查获录像及抽取血样录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所有权证明,查获经过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无犯罪记录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丽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