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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清河与王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刘清河,男,汉族,无业,住通化县。被告:王公全,男,汉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不祥,住通化县。原告刘清河与被告王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河诉称:被告王公全于2006年因养猪需要购买原告玉米价款39110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双方口头约定2007年一次性给付。至约定时间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止,被告先后给付2万元,尚欠原告玉米款1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公全立即给付原告刘清河玉米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清河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以公告方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清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回原告刘清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