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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时月与李小莲、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时月,李小莲,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黄时月,女。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女,系原告之女。被告李小莲,女。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时月诉被告李小莲、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时月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时月诉称:被告李小莲因经营香江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付息。由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账务专用章。自2013年10月3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且被告公司现已出现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550元(30000×1.5%×19个月);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本金无异议,二、被告李小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利息以双方最后对账核算为准。四、诉状中关于被告李小莲出面担保的问题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香江商贸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807011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时月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1.5%,半年付息)。经手人李小莲”。后因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黄时月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已代领取了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27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李小莲提供的其个人账户,亦由其通过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和利息付款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和时间,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约定利率未高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已支付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2700元,即已支付6个月,该利息款应从原告主张的19个月的利息中扣减。据此计算,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5850元(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13个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借款由被告李小莲经手并加盖被告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李小莲为公司负责人,故仅从借据反映为公司债务,但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在操作借款过程中,所有借款行为都是通过李小莲个人账户走账,借款由李小莲个人支配和控制,香江商贸公司的借款行为反映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并不以其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上述行为,其人格身份只有象征意义,实际上已被李小莲控制,在公司身份与控股股东身份混同时,如果完全区别公司身份和股东身份并由此免除公司控制人清偿债务的责任,则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为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当该情况出现时,应当由操控该行为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小莲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提出的借据写明的借款人为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黄时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50元,合计35850元;二、被告李小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臣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媛                      媛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