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蔚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4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蔚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高某甲因做生意需要投资,二人便来到蔚县西合营镇西合岗村,乘失主高连运(系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大爷)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被告人唐某用钳子和改锥将存放存折和身份证的柜子撬开,后二人将失主高某乙的存折和身份证盗走。当日,被告人高某甲用盗取的存折和身份证从西合营信用社取走现金人民币10500元,同年5月11日又从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西合营分理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父亲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赔给失主高连运,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商务会馆8235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失主高某乙无妻子子女,常年多病,平时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在一起生活。失主高某乙现已对被告人高某甲谅解,其愿意被告人高某甲早日回来照顾自己的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高某甲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凭证清单,信用社定期存单复印件,流水查询单,提取笔录,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到案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1)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高某乙的证言,失主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高某甲入户、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孤寡老人的财物,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的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父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且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甲提出,能认罪、悔罪,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关于上诉人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及上诉人高某甲提出,能认罪、悔罪,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高某甲系入户、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孤寡老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属盗窃近亲属财物,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认定上诉人唐某自首、其亲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并综合全案对二上诉人适用刑罚,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马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