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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64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震章,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行长。被告:陈凯,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陈凯以购农机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254‰,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和阜阳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经济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陈凯以购农机为由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为7.254‰,还款期至2007年5月28日,被告已将该款利息偿还至2006年10月18日;4、颍上县红星镇宁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陈凯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举证及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5月29日被告陈凯以购农机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254‰,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28日,期间,被告陈凯将债款利息已还至2006年10月18日。债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息。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凯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凯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凯偿还债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254‰计算,自2006年10月19日算起至债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洪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