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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彦阳与翟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阳,翟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王彦阳,男,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籍贯甘肃省,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翟泓,男,出生于1982年10月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原告王彦阳诉被告翟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俊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阳,被告翟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阳诉称��2014年6-7月,被告雇用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第十一牧场修水泥路面,原告工作20多天,被告下欠原告9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工资。被告翟泓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雇用原告工作时间、地点属实,但,1.2014年12月26日原告要坐火车回家,在磴口县火车站给被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到火车站后给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原告让被告将剩余的工资打成欠条,被告说工作量还没核定,无法打欠条,后由于原告自己说的工作量和被告估计的工作量差不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也就是说原告出示的欠条中的9000元是估算的数字。2.原告出示的欠条不完整,当时双方还约定了返工结算后再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欠条中写有这样的字样,现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没有这样的字样,欠条不完整。原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14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认可是其出具,被告辩解欠条不完整,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所述欠条中的9000元工资是估算的数字,因对此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出具欠条时认可,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7月,被告雇用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圣牧高科牧业有限公司第十一牧场修水泥路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现被告下欠原告900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等。本案中,原告王彦阳受被告翟泓雇用从事被告指定的劳务工作,以此获得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是王彦阳的��法收入,属合法个人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王彦阳9000元工资不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由被告翟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完整,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所述欠条中的9000元工资是估算的数字,因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对此工资数额认可,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90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阳工资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