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黄忠龙。委托代理人柯展、朱显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出庭负责人徐群,副。委托代理人詹曙、周迎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林。上诉人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巴黎城公司)因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保局因王林申请,对王林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4]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日晚上11时20分许,因顾客在结账时与服务员发生纠纷,温州巴黎城公司安排其员工王林前去解决,结账后王林送这批客人出去,在公司门口被这些顾客殴打致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双眼钝性外伤。王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要件,温州巴黎城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反馈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王林属因工负伤。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晚11时20分许,因顾客在结账时与服务员发生纠纷,作为温州巴黎城公司副总的王林前去调解,并于结账后送顾客出去,在公司门口被这些顾客殴打致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双眼钝性外伤。2014年8月7日,王林向温州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温州市人保局受理案件后,于同年8月8日向温州巴黎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温州巴黎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进行答复,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温州市人保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王林受伤为工伤。温州巴黎城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王林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温州巴黎城公司认为王林不属于工伤,但温州巴黎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提供证据,温州市人保局可根据王林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温州市人保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显示,王林系在工作时间扶着顾客出门后,在公司门口被顾客殴打致伤。王林的上述行为属其工作的合理延伸,温州市人保局认定王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温州巴黎城公司在接到温州市人保局发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主张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王林不属于工伤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州巴黎城公司诉称:1.原判认定王林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温州市人保局在公安部门尚未对双方责任作出定论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即便上诉人举证不能,工伤认定仍应尊重客观事实。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温州市人保局辩称: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无需再以相关刑事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林受伤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林辩称:被上诉人确因调解顾客纠纷而被殴打,之后由于老板要求私了而未及时报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林是否因工受伤;本案是否需要以相关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上诉人称王林不是被顾客殴打,与证人肖某、王浩和罗启家的证言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肖某、王浩和罗启家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林在温州巴黎城公司负有解决公司与顾客纠纷的工作职责,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温州市人保局认定王林因公受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温州市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温州巴黎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在该局工伤认定期间,温州巴黎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王林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现温州巴黎城公司诉称王林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本院不予采信。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林存在故意犯罪的嫌疑,且上诉人温州巴黎城公司对此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温州市人保局根据现有证据直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温州巴黎城公司主张本案必须在公安部门结案后方能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王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温州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温州巴黎城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温州巴黎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