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富山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安驰汽车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中福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富山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安驰汽车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中福企业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忠。委托代理人朱文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富山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园区安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中福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天青。上诉人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富山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山公司)、被上诉人汕头市金园区安驰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安驰公司)、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中福企业总公司(下称中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辉,被上诉人中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山公司、被上诉人安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汕头市公证处出具[(95)汕市证经字第6289号]公证书,写明中福公司代表人郑天青在《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上签名、盖章,声明若富山公司未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所欠汕头经济特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汕特信用社)借款本息,汕特信用社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汕头市公证处出具[(95)汕市证经字第6290号]公证书,写明郑天青在《保证书》上签名,代表中福公司为富山公司向汕特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1996年1月16日,汕特信用社与富山公司、安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汕特信用社借给富山公司5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月利率14.07‰,安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汕特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996年5月31日,汕特信用社与富山公司、安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汕特信用社借给富山公司50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30日,月利率10.065‰,安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汕特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至1999年6月30日,富山公司结欠上述二笔借款共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7962元。2009年10月20日,汕头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1995)汕市证经字第6289、6290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该公证处出具的(1995)汕市证经字第6289、6290号公证书。2013年12月31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40600300006号),鉴定意见为:(1995)汕市证经字第6289、6290号公证书上“郑天青”签名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中福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另查明,汕特信用社系汕头城市合作银行辖属网点,于1997年6月5日调整变更为“汕头城市合作银行特信支行”。1998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关于汕头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批复》(汕银复[1998]78号),同意将“汕头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汕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汕头城市合作银行特信支行”更名为“汕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信支行”。2000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关于汕头市商业银行金华支行等10家支行更称的批复》(汕银复[2000]128号),同意将“汕头市商业银行特信支行”更名为“汕头市商业银行金龙支行”。2011年5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由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接汕头市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的通知》(汕府办通[2001]16号文),由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接汕头市商业银行剥离的资产负债。2011年7月22日,汕头市商业银行与金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金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汕特信用社与富山公司、安驰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富山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安驰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源公司已依法承接汕特信用社的上述债权,可以向富山公司、安驰公司追偿。金源公司诉称的抵押担保没有登记,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995)汕市证经字第6289、6290号公证书经鉴定因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书已被广东省汕头市公证处撤销,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也表明公证书上的印章与签名非中福公司与郑天青所为,因此无法认定中福公司曾向金源公司作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中福公司不是借款人富山公司的抵押人。金源公司要求中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富山公司、安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汕头经济特区富山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00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至199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417962元,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汕头市金园区安驰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共20530元,由汕头经济特区富山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和汕头市金园区安驰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金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源公司与富山公司、中福公司、安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重审一审案,一审判决:一、富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金源公司100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至199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417962元,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安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源公司认为,中福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基于其过错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对中福公司的过错未予认定,驳回金源公司关于中福公司对富山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显属不当。本案中富山公司向原汕头市商业银行特信支行(下称特信支行)借款时持有(1995)汕市证经字第6289号、6290号《公证书》,证明中福公司以其位于南澳县云澳镇的土地使用权为富山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特信支行,使特信支行确信富山公司的借款有中福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从而向富山公司发放贷款。虽然上述公证书中的中福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郑天青的签名现被证实不实,但中福公司明知富山公司要将该证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仍将证交给富山公司,故中福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基于其过错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中福公司在(1999)龙经初字第338号案的审理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中福公司出借给富山公司,并且当时中福公司知道富山公司要将该证用于抵押借款。金源公司认为,既然中福公司是在知道富山公司要办理抵押借款的情况下同意出借土地使用权证,则足以认定中福公司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用于为富山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现中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富山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2、中福公司自认其于1995年9月将土地使用权证借给富山公司,而富山公司与特信支行之间的第一笔贷款发生于1996年1月,第二笔贷款发生于1996年5月,如果中福公司确实不同意其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借款,则完全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富山公司进行上述抵押借款,但中福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富山公司,甚至直到1999年特信支行起诉时都没有向富山公司追讨过土地使用权证,这也可以证明中福公司对于其土地使用权证被富山公司用于抵押借款并无异议。3、正是由于特信支行要求富山公司在贷款时必须提供抵押,富山公司才以上述《担保声明书》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向特信支行申请抵押借款,由于富山公司持有经过公证的《担保声明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足以使特信支行相信中福公司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富山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从而向富山公司发放了贷款,相反,如果富山公司仅仅持有公证书却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则也无法取得贷款。故此,即使现在证明富山公司伪造了《担保声明书》,则中福公司出借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也是为富山公司的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出借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特信支行因向富山公司发放贷款而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此,中福公司应因其过错行为向特信支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公证书被撤销并不能成为中福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金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中福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未作任何认定对金源公司显属不公,驳回金源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金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以维护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2、判令中福公司就富山公司的借款向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富山公司、安驰公司、中福公司全额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富山公司、安驰公司在法定答辩的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中福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995年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伟到我公司找我,知道我公司土地要开发,当时吴庆伟说要合作,叫我拿出土地证给他看,他说要拿回去研究容积率什么的,就让他拿回去,后来向吴庆伟讨土地证一直讨不到。后到1999年诉讼才知道土地证是被富山公司作为贷款抵押,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情,也无提供贷款抵押手续,也无出具抵押资料。我及公司从来没有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没有到特信支行办理贷款手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汕特信用社与富山公司、安驰公司签订两份《工商企业借款合同书》,向汕特信用社借款共1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届满后,富山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安驰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因原债权人汕特信用社经多次变更名称,后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将债权转让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令富山公司偿还金源公司本息和安驰公司对富山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福公司是否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金源公司以提供的证据(1995)汕市证经字第6289、6290号《公证书》主张中福公司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两份《公证书》已被广东省汕头市公证处撤销,且经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公证书》上的“郑天青”签名和“中福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公证书》上的“郑天青”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中福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由此可见,中福公司不是借款人富山公司的抵押人。金源公司仅凭借款人富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相关的产权凭证即为富山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导致抵押人是否同意为富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过错责任在于金源公司,故金源公司上诉请求中福公司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富山公司在贷款过程涉嫌有欺诈的问题,金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公告费1200元,共1621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珣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佳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