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望平与罗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望平,罗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程望平,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鑫(曾用名:罗欣),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石城县。原告程望平与被告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望平诉称,原告和被告在东莞务工时相识。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该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后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金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鑫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为0.5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鑫向原告程望平借款共计55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借款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望平借款55000元,其中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0.51%计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0.51%计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程望平已预交1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