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易某先后窜至防城区群乐路、振兴路、佟屋巷等地,在发现被害人的电动车��有上大锁之后,将电动车推离现场并通过三轮摩的运往他处,前后共作案6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防城区佟屋巷2号居民楼门口将被害人施某的一辆香槟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200元。2、2014年5月27日1时许,易某在防城区群乐街18号商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3、2014年5月30日21时许,易某窜至防城区振兴街“贝依美美容店”门前,趁被害人吴某甲在美容店工作之际,将被害人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400元。4、2014年7月15曰20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防城区群乐街“老人头”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严某的一辆紫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400元。5、2014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防城区东门街28号“卡图”服装店门口,将���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格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100元。6、2014年12月31曰20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防城区群乐街“朵以”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内有李某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等财物,后公安机关在易某身上搜出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严某、杨某、陈某、施某、吴某乙、禤泽德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购买发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耀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