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时16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高台县新坝镇曙光村洋葱收购点上饮用啤酒后,于17时许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坝镇官沟村通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原官沟村小学门前路段时,与从原官沟村小学大门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左转弯的杨玉贵无证驾驶的甘07-820**号“时风”牌200型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贵无证驾驶机动违反通行规定,且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许某辩解认为自己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仍在治疗期间,且能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受害人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受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