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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保中与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保中,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被告李庆,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李保中与被告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中起诉称,被告李庆2014年以前与原告存在长期买卖轮胎的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其轮胎款80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给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李保中要求被告给付其8000元轮胎款的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轮胎款8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此欠款被告李庆曾于2014年秋季给付其100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轮胎业务。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被告于2014年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将被告2014年给付的1000元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保中轮胎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为25元,由被告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