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与李东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李东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姜春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艳杰,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红,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东红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起诉称: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在原告处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李东红是刘永泰承包物流仓储的帮工,应为劳务关系。我们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被告李东红答辩称:我于2007年4月到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处做保管员。2013年2月我因生病在家养病,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规定15天假就算自动离职。同年3月我病情好转,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库房也缺人,就让刘永泰找我回去上班。我于2013年4月1日回到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道,工资待遇按老员工算。2014年6月18日货站到货入5号库,我在点货时瓷砖倒了砸到我的大脚趾,造成我大脚趾末节粉碎性骨折。我是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员工,我与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刘永泰是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从来没有承包过物流,他是库房的库长,负责库房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东红于2013年4月到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李东红在库房清点瓷砖时,瓷砖倒下将李东红右脚大脚趾砸伤。2014年10月17日,李东红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4]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东红与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沈大劳人仲字[2014]203号仲裁裁决书,李东红工作证、胸牌、通话录音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李东红提供的工作证、胸牌、通话录音及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以及工作环境的详细、符合客观事实的描述,加之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虽否认与李东红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与李东红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受伤时止一直在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提出李东红是其单位物流仓储承包人刘永泰的帮工,应为劳务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且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李东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胸牌、通话录音及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以及工作环境的描述,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在大东区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亦认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员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兴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