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小红与被告熊虹、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红,熊虹,陈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袁小红,女。被告熊虹,女。被告陈金龙,男。原告袁小红与被告熊虹、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虹、陈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红诉称:2011年7月3日,两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3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前的借条两被告收回。该借条约定每月还5000元,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从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13日支付利息共计3.49万元。两被告并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7000元、3000元共计1.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2.86万元(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共计2.86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熊虹、陈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熊虹、陈金龙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袁小红借款13万元(通过现金交付)。两被告后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每月还5000元,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从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13日支付利息共计3.49万元(具体付息情况: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14日支付2万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1300元、2013年7月3日支付1000元、2013年8月支付13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支付1000元和15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1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1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1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800元、2015年3月支付1000元、2015年4月4日支付1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0元、2015年6月13日支付1000元)。两被告并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7000元、3000元共计1.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6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借贷���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故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以及从2015年6月1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利息为9938元(具体见利息计算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虹、陈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7万元并支付利息9938元,并以借款本金11.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原告袁小红承担347元,由被告熊虹、陈金龙承担13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