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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福星与被告李光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星,李光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肖福星,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珠兰乡。委托代理人钟桂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凉,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珠兰乡。委托代理人李明华,会昌县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福星与被告李光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0时5分许,被告李光凉驾驶赣B9B0**轻型普通货车从会杉线往杉坑村行驶,当行驶至杉坑村委会连续转弯、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肖福星驾驶的赣BH9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福星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会昌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肖福星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光凉只支付了3000元。原告肖福星受伤前与其妻长期在广东打工。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232.78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扶养费554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摩托车修理费938元、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合计21112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公正的认定。今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答辩人驾驶赣B9B0**普通货车装有10包复合肥料回家,行驶到事发路段时,答辩人看到对方原告驾驶摩托车后载俩人车速很快地驶来,答辩人就靠右路边急刹车,将车辆停下让原告的摩托车过,而原告的摩托车直接撞到答辩人的车辆左车头,并导致答辩人的车受损坏,这起事故完全是因原告自己超载、超速未靠右行驶所导致。2、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5分许,被告李光凉驾驶赣B9B0**轻型普通货车从会杉线往杉坑村行驶,当行驶至杉坑村委会连续转弯、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肖福星驾驶的赣BH9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福星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肖福星与被告李光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福星受伤后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后缘骨折,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用42232.78元。原告住院期间,已行左髋臼后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2月29日会昌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约一年半时间后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10000元。2014年10月26日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该中心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起在广东省揭西县粤新利来实业有限公司务工,2011年2月在揭西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等生活用品计170元,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38元,支付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为重新鉴定,原告支付往返赣州交通费30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肖金玉,1999年9月5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应各负5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李光凉驾驶的赣B9B0**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50%,其余50%由原告自负。原告多年在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务工,务工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以棉西县粤新利来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6500元,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8个月,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根椐原告的伤情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为:医疗费42232.78元、误工费29054.64元(3631.83元×8个月)、护理费6208.8元(119.4元×52天)、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交通费504元(含重新鉴定304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27元(1154.25元×43个月÷2×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购拐杖等费用170元、摩托车修理费938元、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合计19144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凉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福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4508元、摩托车修理费938元,合计120938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按交强险赔偿后尚差医疗费32232.78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4546.64元、护理费6208.8元、交通费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27元、鉴定费600元、购拐杖等费用170元、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合计70505.49元,由被告李光凉承担50%计35252.75元;其余50%计35252.75元,由原告自负。上述被告李光凉应付款项合计156340.75元,抵减其已付3000元后尚差1531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5元,重新鉴定费700元,合计4835元,由原告承担2067.5元,由被告李光凉承担27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宋金发人民陪审员  余兴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