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万涛与蒋友法、天一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涛,蒋友法,天一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杜万涛。法定代理人张闪,女,1956年4月3日生,汉族。系杜万涛之母。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友法。被告天一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3号新虹桥中心大厦1411室。法定代表人KANGINDO,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臣,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男。原告杜万涛与被告蒋友法、天一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涛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蒋友法、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万涛诉称,2014年4月12日5时25分左右,被告蒋友法将牌照为沪B×××××的重型厢式货车头朝东尾朝西停放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联中路处,遇原告驾驶的苏E20085**电动自行车沿联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友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一公司,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9741.6元(具体明细:医疗费2964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6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501200元、误工费35233元、残疾赔偿金82951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19354.13元,现主张(1719354.13-120000)*40%+120000=759741.65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3415.5元。被告蒋友法、天一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第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26713.3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4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蒋友法将驾驶的牌号为沪B×××××的重型厢式货车头朝东尾朝西停放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中路(认知精密厂路段)处,遇原告杜万涛驾驶的牌号为苏E20085**的电动自行车沿联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杜万涛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友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杜万涛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事发后被告蒋友法垫付126713.3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均用于原告医疗费支出;2、车牌号为沪B×××××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一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蒋友法系被告天一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蒋友法正执行天一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4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杜万涛诊断为中度智能缺损。2015年2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万涛因车祸致双侧视神经损伤遗留双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三)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左侧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6.0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万涛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七个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收到垫付款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6473.13元。原告提交了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上述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被告蒋友法、天一公司认为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可证实受害人杜万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花费了医疗费等共计296473.1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3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住院天数202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入住的是重症监护室,在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行重复主张;被告蒋友法、天一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受害人杜万涛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636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因相关费用已重复计算而应扣除的意见,经查,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是遵医嘱为重症病人治疗需要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和花费的必要费用,这与依司法鉴定意见仍需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并不矛盾,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63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营养7个月并按30元/天计算。三被告均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63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5012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以80元/天予以计算,即住院期间202天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为101天,并主张后期护理20年按正常护理的80%计算。三被告认可鉴定后2年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受害人杜万涛需“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杜万涛的后期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人护理八年,并依原告诉讼请求的80元/天计算,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2天为3232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八年,并依原告诉讼请求的正常护理费的80%计算,为186880元,上述合计2192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35233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嘉丰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系从事制造业工作,原告依2013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为参照,估算主张3500元/月工资并依司法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予以计算。三被告均对参保证明无异议,并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应为1370元/月。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杜万涛在用人单位嘉丰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工资为每月1370元,该公司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再依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2月8日,为296天,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51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951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结论书、原告居住证及居住登记记录表、汝州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依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5个伤残等级,按叠加计算的系数为0.95,再依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得出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两鉴定意见书及居住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因无原始户籍册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蒋友法及天一公司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原告被抚养人的人数。本院经核实,第一、依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杜万涛“因车祸致双侧视神经损伤遗留双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三)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左侧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6.0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疾”,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0.95予以计算;又依原告的居住信息及居住证证实,原告杜万涛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澄湖东路7号,由于苏州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实际,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并依相应伤残系数0.95计算二十年,故应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2574元。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依原告提交的经纸坊镇武巡村民委员会和纸坊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实,纸坊镇武巡村叁组村民张闪(居民身份证号码××)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杜海霞、长子杜万涛、次子杜万召,三子女对张闪均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张闪系农村人口,依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年并结合受害人杜万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确定的伤残系数0.95,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二十年且按扶养义务人为3人予以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86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4860元)本院认定为7274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原告依伤残等级计算得出该数额。三被告均认为应按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计算,仅认可13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万涛身体损害并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四级、一处五级、二处十级残疾,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杜万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提交定损单及维修凭证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财产损失150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415.5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内;被告蒋友法、天一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费凭证可以证实鉴定费损失,本院对鉴定费数额3415.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医疗费2964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6元、营养费6300元,合计306409.1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17元、护理费219200元、残疾赔偿金727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合计979651元。三、财产损失:1500元。四、鉴定费:3415.5元。上述合计1290975.63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万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沪B×××××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作出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赔偿金额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依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现查明,原告杜万涛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伤残赔偿部分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110000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500元未超出赔付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121500元的交强险限额作全额赔付,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三)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96409.13元、伤残赔偿部分的超过金额为869651元,上述合计1166060.13元;另有鉴定费为3415.5元,合计为1169475.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中被告蒋友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事故责任人蒋友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67790.25元;又因被告蒋友法系被告天一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友法正执行被告天一公司的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上述全部467790.25元的赔偿责任。又因沪B×××××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467790.25元,应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467790.25元作出全额赔偿。对于其中被告蒋友法、天一公司已垫付的126713.37元(其中50000元为蒋友法垫付),视为代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蒋友法和天一公司。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杜万涛各项损失共计589290.25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杜万涛各项损失共计589290.25元,其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返还被告蒋友法垫付款50000元,返还被告天一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垫付款76713.37元,余款452576.88元赔偿给原告杜万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天一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845元,原告杜万涛承担1267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滕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