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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负责人:石志果,该业主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该案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的财产和各种档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之规定,起诉人应当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