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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德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宣城市顺新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宣城市顺新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顺新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根喜。上诉人广德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宣城市顺新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源公司上诉称:其与顺新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德县,并非原审法院查明的合同履行地不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德县,本案应由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应为顺新公司,现顺新公司(即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且金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德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