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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与万正洪、付荣爱、万洪春、付春凤、黄和平、汪词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万正洪,付荣爱,万洪春,付春凤,黄和平,汪词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原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三店西路世纪欧美中心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2004-7。负责人:苏德森。委托代理人:刘思,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员工。被告:万正洪,男,汉族,住南昌县武阳镇。被告:付荣爱,女,汉族,住南昌县武阳镇。被告:万洪春,男,汉族,住南昌县武阳镇。被告:付春凤,女,汉族,住南昌县武阳镇。被告:黄和平,男,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词花,女,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诉被告万正洪、付荣爱、万洪春、付春凤、黄和平、汪词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被告黄和平、汪词花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正洪、付荣爱、万洪春、付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行向被告万正洪累计发放贷款49.4953万元,期限90天,担保人为付荣爱、万洪春、付春凤、黄和平、汪词花。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万正洪仍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人员在进行正常贷后管理检查工作时发现借款人万洪春已涉及多笔诉讼,以致我行贷款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我行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交涉处理,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出具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人现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和《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洪春立即归还我行人民币52.440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人万正洪立即归我行人民币52.4403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本金余额49.4953万元,利息余额2.945万元)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定我行与上述被告人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解除合同。3、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黄和平、汪词花、付春凤、万洪春、付荣爱对万洪春在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此次诉讼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由上述被告人承担。原告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证明:被告人万正洪、付荣爱与我行确定债务债权关系的依据。证据二、《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确定黄和平、汪词花、万洪春、付春凤对万正洪、付荣爱在我行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万正洪、付荣爱在我行借款的事实发生。证据四、欠息证明。证明:当前欠息余额。被告黄和平、汪词花辩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23条的规定,债权余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最高额的担保额为50万,但原告起诉的金额已经超出了该最高额的金额,因此超出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被告黄和平、汪词花未提交证据。被告万洪春、付春凤、万正洪、付荣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正洪、付荣爱(甲方)与原告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9652610000022291),合同约定:经甲方向乙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年,即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实行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黄和平、汪词花、万洪春、付春凤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24日自2016年5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的债权额度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万正洪累计发放贷款49.4953万元,其后,被告本金分文未付,截止2015年6月25日拖欠利息是4.70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万洪春、付春凤、万正洪、付荣爱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变更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万正洪向原告借款49.4953万元后,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万正洪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万正洪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4953万元,利息4.70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正洪与被告付荣爱共同在《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签名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荣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妥,被告万正洪与被告付荣爱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和平、汪词花、万洪春、付春凤对被告万洪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实际形成的债权额度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提供担保,故对超出伍拾万元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及《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现被告万洪春与付春凤拖欠本案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违反了上述约定,要求据此要求解除《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洪春、付春凤、万正洪、付荣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正洪、付荣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原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借款本金49.495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4.702万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解除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原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黄和平、汪词花、万洪春、付春凤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中50万元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060元,由黄和平、汪词花、万洪春、付春凤、万正洪、付荣爱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肖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