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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崇阳县水利局与廖简军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廖简军。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崇水利执(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崇水利执(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崇水利执(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廖简军于2013年10月在崇阳县石城镇石壁水库内使用机械筑坝拦汊,分割水面建渔池的违法事实。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立即停止在石壁水库内非法拦汊筑坝建渔池行为;二、限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拆除所筑坝体;三、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调查笔录;3、照片二张;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限期拆除通知书;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崇水利执(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水利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崇水利执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望明审判员郭建新人民陪审员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洪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