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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和赖子”,务农。因涉嫌赌博罪,2012年11月1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绿幸”男,务农,因涉嫌赌博罪,2014年5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平江县虹桥镇桃霞村、青石村等地的村民家中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开设一场,累计开设十余场,每场参赌人数十余人。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按庄家赢钱的10%或者闲家赢钱的5%的比例打水获利。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江县童市镇天和村、东源村、建设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累计开设赌场十余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部分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悔过书等书证;证人胡某、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苏某甲、苏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以及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