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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宪庭诉被告曾庆燕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庭,曾庆燕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曾宪庭,男,1952年1月7日生。被告曾庆燕,男,1970年7月9日生。原告曾宪庭诉被告曾庆燕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各组村民,被告的房屋座北朝南,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南面,被告的房屋与案外人廖永华的房屋之间有一条供xxx全体村民出入的路。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方(曾庆燕)现有康赤路边上一幢土墙瓦房,东边以乙方土墙房屋滴水为界;往西属乙方使用,土墙房东边滴水往东由甲方(曾宪庭)修路,属xxx全体村民通行出入使用。……。”该协议有原、被告及部分村民签字,当地村民委员会也加盖了公章。同月18日,甲方(曾宪庭)、乙方(曾庆燕)、丙方(风车岭32、33、34、35组村民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五、从廖永华、曾庆燕两人房中间康赤路边起源至甲方新建房西边墙,保持3.5米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保持畅通,如有任何人占用、围院堵路,风车岭全体村民有权维护,保证道路畅通。”2014年5月中旬,被告把上述协议所指的部分路段(长约10米)的路面进行了硬化。同年8、9月间,被告在该路段堆放了泥土和木头,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道路的妨��、恢复原状。被告曾庆燕辩称,因为原告没有赔偿我的房屋损失,且原告违反协议第一条。我要收回我的土地,所以在路上堆放了泥土和木头,堆放的位置是属于我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供原告和村民出入的道路上堆放泥土和木头,给被告和他人的通行造成了妨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道路上的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屋和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燕在供原告曾宪庭出入的路上堆放的泥土和木头,由被告曾庆燕负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履行期限,限被告曾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钟  华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