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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公生与陈学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公生。委托代理人赵振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学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赵公生为与陈学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拆除在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2015年5月12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赵公生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中间人李强、李长生(又名李民)说和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苏木乡刘庄村豫04省道南、环乡路西的0.5亩土地(东邻路、南邻赵公训、西邻赵公生、北邻王安国)转包给被告,被告于每年的10月25日前给付原告转包费400元,转包期限为2002年10月25日开始至被告提出终止合同为止,现被告已将2014年前承包费用付清。被告在取得土地后,于2003年在该土地建三间两层楼房和两间平房及仓库,杞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9日为被告颁发证号为杞集用(2003)字第36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苏木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地清单、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杞集用(2003)字第36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被告于2003年在该土地上建有两层楼房及一小院,并于2003年5月29日在杞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公生的起诉。赵公生上诉称:1、本案为土地转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典型的民事受案范围;2、对于被上诉人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应当中止审理,不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学福答辩称: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在土地上建房和仓库,做农资生意,也经过村委会同意。另外涉案土地为荒地,答辩人使用该土地建设经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并取得了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之间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因此,一审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依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