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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晨辉与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023号原告杨晨辉。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官国太。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国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迅。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晨辉诉被告上官国太、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韵公司)、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诉讼期间,良鹰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晨辉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被告上官国太和晋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剑敏、被告良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迅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晨辉诉称,本人经朋友介绍出借钱款给被告上官国太和晋韵公司。2013年11月4日,本人与上官国太、晋韵公司和被告良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本人出借给上官国太人民币(以下同)920万元,借期30天,月利率为2%,晋韵公司和良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上官国太、晋韵公司和良鹰公司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6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24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8日书面确认欠款金额,并协商将借期延至2014年7月15日止。之后,上官国太仅还款2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67.32万元、利息103.77万元,该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人现要求:1、上官国太返还借款本金767.32万元;2、上官国太支付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欠付利息103.77万元;3、上官国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767.32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上官国太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万元;5、晋韵公司、良鹰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官国太、晋韵公司辩称,杨晨辉所述借款情况属实。2014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尚余800万元本金和124万元利息。之后的还款225万元,应全部冲抵本金,故还余575万元本金余额未还,愿意返还。杨晨辉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杨晨辉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无依据,不予同意。晋韵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良鹰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为上官国太向杨晨辉的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上的公章并非本公司真实公章。综上,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杨晨辉和被告上官国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杨晨辉出借给上官国太9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款项到达上官国太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算;借款由杨晨辉指定的上海臻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瑞公司)账号尾号为5588的上海银行账户,汇入上官国太指定的被告晋韵公司账号尾号为1945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月息为2%;本息归还汇入前述臻瑞公司的银行账户;“乙方(指上官国太)因为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本息且超过七天的,甲方(指杨晨辉)有权要求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全部本金每天银行贷款上限利率四倍的支付责任,有一天计一天,直至全部归还。”“因违约导致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外,另行支付甲方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计人民币一百万元,且无论何种情况下,一百万元一旦提起诉讼即为不变数额,各方均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或增加。”该协议还约定,晋韵公司、良鹰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乙方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上述协议落款处有杨晨辉、上官国太签名,并加盖有晋韵公司公章,“丁方”一栏则加盖有“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杨晨辉指定的臻瑞公司账户有920万元转账支付至上官国太指定的晋韵公司银行账户。庭审中,臻瑞公司确认该920万元系杨晨辉的出借款。2014年6月8日,上述协议最后一页又打印了结算内容为:“本借款协议经四方一致同意延长至2014年7月15日归还全部本息,(截至到本日共计欠本金800万元,利息124万元),本协议其余内容不变。”落款处签名、盖章情况同前述《借款协议》。2014年9月12日,上海申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茵公司)将200万元转账支付至杨晨辉指定的臻瑞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7日,晋韵公司将25万元转账支付至杨晨辉指定的臻瑞公司银行账户。庭审中,杨晨辉确认这两笔合计225万元的钱款为系争借款的还款。另查,2014年8月8日,上官国太出具给良鹰公司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我与杨晨辉借款合同玖佰贰拾万元,合同上良鹰商业有限公司章属我私刻,未经过该公司同意,特此说明。”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杨晨辉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臻瑞公司书面意见,以及良鹰公司提供的上官国太书面说明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根据良鹰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协议》上良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协议》上的良鹰公司公章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杨晨辉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杨晨辉和上官国太、晋韵公司之间形成9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上官国太和晋韵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4年6月8日进行的书面结算系杨晨辉、上官国太和晋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官国太和晋韵公司之后的225万元还款,杨晨辉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冲抵顺序予以冲抵,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借款协议》上良鹰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样本印文不一致,故该《借款协议》及上面的结算内容,均不能对良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杨晨辉要求良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晨辉主张的100万元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首先,杨晨辉并未提供费用实际发生且与催讨借款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二,该经济损失相当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杨晨辉已诉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这一法定上限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再行要求100万元经济损失作为违约金,上官国太主张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于法有据。综上,杨晨辉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晨辉借款本金767.32万元;二、被告上官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晨辉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欠付利息103.77万元;三、被告上官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767.32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杨晨辉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晨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76.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杨晨辉均已预缴),由原告杨晨辉负担8,500元,被告上官国太、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276.30元。鉴定费39,000元(被告上海良鹰商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官国太、上海晋韵(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陈 渭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