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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社建诉被告孔彦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襄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襄汾县人。被告孔某某,女,汉族,襄汾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农历12月2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8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16日生一女王某甲,现在北京打工;2006年1月6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临汾市解放路小学四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1月4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襄汾县某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2013)襄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常住人口登记卡六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被告孔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外,另庭审中,原告诉请婚生子王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不请求法院分割财产。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王某甲,已年满18周岁,随谁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本院不表异议。关于财产部分,原告未诉请本院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辉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