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牛惠珍与张增辉、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惠珍,张增辉,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牛惠珍。委托代理人冯玉兰。被告张增辉。被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五摆渡大桥村9000-7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京口区京口路41号3楼。负责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该公司职员。原告牛惠珍与被告张增辉、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汽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惠珍委托代理人冯玉兰,被告张增辉,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惠珍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增辉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南徐大道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苏L×××××小型轿车为南江汽车公司所有,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保险。现前次诉讼中被告应赔偿的护理费期限三年已到期,且由于原告身体状况越来越差,需两人进行护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904.04元。被告张增辉辩称,我方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诚财险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387406.43元,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已赔偿了原告伤残赔偿金,故原告损失除护理费外均不予认可,且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1年,每天60元标准。被告南江汽车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张增辉驾驶苏L×××××轿车沿南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路口时,与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张增辉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惠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牛惠珍因车祸致左额硬膜下血肿等颅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左额硬膜下血肿等颅脑外伤偏瘫(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左胫腓骨上段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长期需他人陪护。后经本院(2012)润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94045.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06180元(其中护理费从定残日后暂计算了3年),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000元。经本院(2012)润南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增辉、南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牛惠珍因瘫痪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334.4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后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防褥疮垫、防褥疮翻身垫、纸尿裤、湿巾费用等损失共计17826.54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救护车费用610元。另原告购买制氧机、血氧仪花费3700元,购买电子血压计花费560元。另查,苏L×××××轿车车主为张增辉,该车挂靠在南江汽车公司,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该车交强险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已赔付完毕。另本院(2012)润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经依法向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询问,该所答复:按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应为双人护理,出院后应为单人护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救护车费用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270730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按一人护理,每日130元;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按二人护理,每日120元);5、纸尿裤、护理垫7874元;6、制氧机3700元;7、血压计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诚财险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故本案中根据被告张增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惠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苏L×××××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张增辉、挂靠单位南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61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18元/天计算,计972元;3、营养费,在本院(2012)润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该项损失,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支持;4、对于原告从2015年4月9日之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长期需他人陪护的情况,可现酌情支持3年。根据鉴定人意见,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考虑原告受伤致重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构成二级伤残,颅脑外伤偏瘫构成二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75元,即75元/天×365天/年×3年=82125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纸尿裤、护理垫等卫生用品费用,因原告作为女性,受伤后长期卧床,为治疗康复需要,卫生用品费用必然发生,结合票据合理确定为6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购买制氧机、血氧仪花费3700元,购买电子血压计花费5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些医疗器械符合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3967元,由被告张增辉、南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80%,即75173.6元。因南江汽车公司与永诚财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先由被告永诚财险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3967元×80%×(1-15%),即63897.56元(在保险限额内),下剩损失由被告张增辉、南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1127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惠珍各项损失63897.56元;二、被告张增辉、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牛惠珍各项损失1127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张增辉、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4元,原告牛惠珍承担676元。(原告牛惠珍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张增辉、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军瑛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