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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浦江县顺友建材经营部与项森财、黄雄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顺友建材经营部,项森财,黄雄英,葛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浦江县顺友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华有。被告:项森财。被告:黄雄英。被告:葛云芳。原告浦江县顺友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项森财、黄雄英、葛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三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等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由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9686元,并一起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时还约定了支付方式、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9686元,并支付违约金32775元(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44246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项森财、黄雄英、葛云芳出具的对账单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409686元货款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顺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项森财、黄雄英、葛云芳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欠原告货款409686元,由三被告亲笔签字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森财、黄雄英、葛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顺友建材经营部货款计人民币40968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7元,减半收取3968.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