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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聂磊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显利,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生、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磊及其辩护人于显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磊因妻子待产、父亲生病而产生抢劫的想法。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聂磊守候在西丰县西丰镇付家烧烤店门前寻找作案目标。21时30分许,被告人聂磊发现行人庄某某独自步行,尾随庄某某至西丰县西丰镇远景小区内福泉超市门前东侧15米处,上前抢劫庄某某随身携带的内有人民币214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的红色女式拎包。遭到庄某某反抗后,聂磊用拳头击打庄某某面部,将庄某某击倒后抢走拎包逃离现场。被告人聂磊从包中翻出人民币140余元。经鉴定,被抢拎包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拎包、包内物品及追缴的人民币148.00元返还被害人。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磊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磊的供述,DNA鉴定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聂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聂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磊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确因家庭生活困难所迫而抢劫;3、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4、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磊因妻子待产、父亲、祖母常年有病家庭生活困难而产生抢劫的想法。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聂磊守候在西丰县西丰镇付家烧烤店门前寻找作案目标。21时30分许,被告人聂磊发现行人庄某某(被害人)拎包独自步行,尾随庄某某伺机作案,尾随至西丰县西丰镇远景小区内福泉超市门前东侧15米处时,便上前抢庄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袋鼠牌女式拎包,遭到庄某某反抗后,聂磊用拳头击打庄某某面部,将庄某某击倒后,抢走该拎包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2148.00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聂磊从包内翻走人民币148.00元,后将该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在西丰县西丰镇城中花园小区内。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拎包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包、包内物品及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庄某某。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西丰县西丰镇妇幼保健院内将被告人聂磊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聂磊无业,与妻子、父亲、祖母一起生活,其父亲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无劳动能力,祖母多病瘫痪在床,家庭生活靠聂磊打工维持,生活困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张某某关于被害人庄某某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实施抢劫人体貌特征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关于案发当晚十点多被告人聂磊拎着一个红色女士拎包去过她在西丰县西丰镇经营的家和旅馆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关于她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抢走的财物及实施抢劫人体貌特征的陈述;被告人聂磊关于他抢劫一个女的拎包的时间、地点、经过、动机及抢得财物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作案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赃物笔录。返还赃物笔录;西丰县西丰镇西站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聂磊家庭状况的情况介绍;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私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因家庭生活所迫而抢劫;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聂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聂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确因生活所迫而抢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莒国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