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瑞美与陈月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060。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832。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十九日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女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二胎儿子陈某丁,非婚生活感情并不好,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好赌成性,对小孩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经济上的支持,故两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原被告于1999年-2006年上半年一直处于分居,并无任何联系。在7年当中通过被告家人得知被告于2003年-2005年期间与一名阳江藉女子(冯秀珍)同居。后因小孩上户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会改过自新,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但被告依然无做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责任,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4月至今处于分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已出嫁,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3、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陈某乙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并于××××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供了清远市城区凤城街凤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分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陈某甲和陈某乙由于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11日正式分居至今。”诉讼中,本院对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丁进行询问,其表示同意爸爸妈妈离婚,双方自2012年开始因为感情问题已没有住在一起,并认为爸爸妈妈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了,其和爸爸一直都没有联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和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相识已有二十余载,并经历了未婚生子、补办结婚登记等,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发生矛盾的时候并不是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面对共同解决,而是选择通过分居来逃避和处理。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以及陈某丁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体现了其对婚姻放任不理的态度,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若认为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需分割及处理的,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子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