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化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胡志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汪化时,胡志家,刘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名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化时。委托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志家,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胡家湾。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84********。原审被告刘新民。上诉人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0日23时40分许,汪化时驾驶鄂B×××××号小车,由医药公司方向往陈家湾方向行驶,行至颐阳路金花大酒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的胡志家驾驶的鄂B×××××号小车相撞,发生致汪化时和其乘客周治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志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化时、周治旺不负事故责任”。汪化时受伤后在大冶市汪仁卫生院住院治疗了75天,汪化时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合计4,281.20元。2014年5月21日汪化时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并建议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500元由胡志家支付。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汪化时诉至法院。另认定,刘新民是鄂B×××××号小车车主。鄂B×××××号小车的交强险由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胡志家驾驶BAA658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化时受伤。其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为此,汪化时要求胡志家、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二、汪化时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赔。三、汪化时在住院治疗期间,是根据医院的医疗方案治疗,其用药和出院时间均遵从院方决定。且从其住院资料来看也无汪化时要求空挂床位、延长住院时间的记载,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汪化时系空挂床位,为此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四、关于汪化时要求刘新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汪化时没有举证证明刘新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汪化时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本案的各项损失,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4,28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45,470元/年÷365天×120天=14,949元;6、交通费700元;上述款项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汪化时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汪化时20,9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的1,031.20元,由胡志家赔偿汪化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化时30,993元;二、胡志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化时1,031.20元;三、驳回汪化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化时实际住院天数与出院记录的天数不一致,存在严重的挂床行为,而原审判决却直接认可出院记录上的天数,计算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未剔除挂床的费用;二、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汪化时实际工作的情况下,单凭其提供的一个从业资格证以及一个简单的证明就认定汪化时有收入,而且直接认定为高标准的运输行业是明显错误的,认定其实际收入减少14,949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化时口头答辩称:一、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证明了治疗情况,可以证实住院的具体天数和所花费的费用,汪仁卫生院本身收费标准很低,对其的很多费用减免了,不存在挂床的行为;二、其提供了单位证明、误工证明以及从业资格证,主张误工费按月收入4,000元计算,但原审法院按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要求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志家、刘新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汪化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在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到大冶市汪仁中心卫生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75天。有汪化时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等予以证实。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汪化时实际住院天数与出院记录的天数不一致,存在严重的挂床行为,而原审判决却直接认可出院记录上的天数,计算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未剔除挂床的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无证据证实汪化时存在挂床行为,其仅凭汪化时的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有时未用药的情况,以及汪化时二次住院的住院治疗费较低的情况,来推断汪化时存在严重挂床行为,属其主观判断。大冶市汪仁中心卫生院属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其住院治疗条件以及收费标准明显低于其他正规医院亦属正常。汪化时系左下颌、舌挫裂伤及胸部软组织受伤,其住院除正规治疗用药外,还有卧床观察的情形,其一、二天未用药,并不能证实汪化时存在挂床的情况。故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汪化时从事运输行业错误的上诉理由,汪化时在原审中提供了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黄石市都得利托运部的证明,均证实汪化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原审判决按运输行业标准(45,470元/年)计算汪化时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啸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