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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与陈修勇、陈修杰、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陈修勇,陈修杰,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胥秀琼。原告赵正保。原告赵浩冬。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勇。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杰。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正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陈浪,该公司员工。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诉被告陈修勇、陈修杰、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进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告陈修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进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另案合并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另案正在鉴定中,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申请追加陈修杰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通知陈修杰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高小蒙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的委托代理罗兴强,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勇、陈修杰、全进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亲属赵平搭乘赵春东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中与被告陈修勇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81,384.46元。2015年7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四川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陈修勇辩称,赵春东的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划分由法院审查确认;原告没有扣除赵春东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且主张赔偿标准不当。被告陈修杰未答辩。被告全进运业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修杰,只是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按照双方协议,对车辆因经营产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关系均由陈修杰承担;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本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应予免赔10%,且在商业三者险中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修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6时05分许,被告陈修勇驾驶川X**“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载物从资阳市往阆中市行驶,行至G212线970KM+800M(阆中市双龙场口)处T字路口时,在道路右侧慢速车道内撞于由赵春东驾驶的川X**(未悬挂号牌)“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致摩托车倒地,赵春东与摩托车搭乘人赵平被货车车轮碾压,造成赵春东、赵平受伤,其中赵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5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修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车辆严重超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春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放弃应由赵春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平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13时32分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4,733.29元。赵平出生于1963年4月28日,系原告胥秀琼丈夫,原告赵正保长子,原告赵浩冬父亲。赵平户籍登记为农民,1996年起脱离农业生产而在外务工。2012年12月,原告赵春东租赁赵勇位于阆中市双龙镇双柏路的房屋居住。2013年9月,赵平在赵春东承包的阆中市“江景园”工程北区1-2#、16-20#楼基础至主体结构的所有模板工程中务工至事故发生。赵正保系农村居民,膝下除赵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外,次子赵俊已先于赵平死亡,另外还有三子赵伟,女儿赵琼。还查明,被告陈修勇所驾事故车辆系其借用被告陈修杰身份证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全进运业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粗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另查明,1、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2014年5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平生前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赵平与该公司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劳动报酬也非该公司直接发放,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赵平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陈修勇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作出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陈修勇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审理中,本院主持各方就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进行协商,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提出扣减比例15%,被告陈修勇以及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同意扣减比例10%,故未能达成协议。案发后,被告陈修勇给付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费用59,1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阆公交认字(201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阆中市双龙镇铧头湾村村民委员会、双龙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并出租人赵勇国有土地使用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保单以及被告陈修勇、陈修杰的书面说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就本案的赔偿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析:一、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陈修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车辆严重超载,案外人赵春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陈修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春东承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陈修勇与案外人赵春东的过错程度,比较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运行状态、危险性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陈修勇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赵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赵春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放弃应由案外人赵春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法无悖,本院认可,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自担。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基于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被告陈修勇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陈修杰仅是将身份证借与被告陈修杰购买了事故车辆,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及利益均属被告陈修勇,被告陈修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进运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陈修勇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的比例被告联合财保资阳市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并未提供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按照被告陈修勇以及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的意见,扣减10%的自费用药并不损害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利益,本院可予支持。三、商业三者险免赔10%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粗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亦已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应认定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超载”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提出免赔10%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可,免赔部分由被告陈修勇承担。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提出被告陈修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在2015年7月6日的庭审中提出按四川省2014年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六、具体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14,73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阆中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认定住院时间为1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30元。3、营养费,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未提供需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定。4、护理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认定护理时间为1天,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认定误工时间为1天。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主张100元/天合理,予以认定。6、丧葬费,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六个月,金额22,848.50元。7、死亡赔偿金,赵平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平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4,381/年计算,金额487,620元。赵平父亲赵正保已满73周岁,系赵平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赵正保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计算年限为7年。赵正保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计算。赵正保膝下除赵俊先于赵平死亡外还有三个子女(包括赵平),赵平应承担的份额为1/3,金额16,59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504,2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亲属赵平死亡,认定50,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七、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14,733.29元扣减10%的自费用药1,473.33元由被告陈修勇承担1,178.66元,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自担294.67元,余下医疗费13,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13,289.96元,因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赵春东,其不再在该项费用限额内对原告胥���琼、赵正保、赵浩冬进行赔偿,纳入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处理。上述4—9项费用合计582,258.5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费用与案外人赵春东在该项限额内的费用之和已超出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受偿,即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48,092.77元,剩余534,165.73元,与上述医疗费用13,289.96元之和547,455.69元及案外人赵春东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得到的赔偿费用961,659.90元相加为1,509,115.59元,按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承担80%为1,207,292.47元后,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仍应按比例分配,费用为181,382.95元,扣除10%的免赔部分18,138.29元,被告联合财保资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163,244.66元,扣减的18,138.29元和保险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费用256,581.60元由被告陈修勇赔偿,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承担20%的费用109,491.14元。综上,为免讼累,被告陈修勇垫付的59,133元于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48,092.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163��244.66元;三、被告陈修勇赔偿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275,898.55元,扣减被告陈修勇垫付的59,133元,被告陈修勇还应赔偿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216,765.55元;四、被告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原告胥秀琼、赵正保、赵浩冬共同负担1,518元,被告陈修勇、资阳市全进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7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洪川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