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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尕某某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某某,男,藏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玲,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谈,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和县人民法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玲、谭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尕某某某与被害人额某某某某格前往贵南县收购青稞,在收购途中,额某某某某格将自己卡内的70000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尕某某某保管,后尕某某某以去湟源县取秤为由,将受害人额某某某某格的70000元骗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才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尕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尕某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尕某某某与被害人额某某某某格前往贵南县收购青稞,在收购途中,被告人尕某某某提出将额某某某某格筹资的用于收购青稞的现金70000元交由他保管,额某某某某格从自己的卡内取出现金70000元交给被告人尕某某某保管,后尕某某某以去湟源县取秤为由,将受害人额某某某某格的70000元骗走。另查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充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害人额某某某某格报案称自己被骗了。2、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28日吴某某向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尕某某某与吴某某、额某某某某格三人商量集资去贵南县运青稞去互助酒厂,三人商议后共筹资70000万元,之后额某某某某格和他的妻子,尕某某某去贵南收青稞,在贵南尕某某某以去取秤为由,支走了额某某某某格身上的70000万元现金之后不见踪迹,电话也一直关机。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15时许,互助县公安局塘川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塘川镇周家村查获一起聚众赌博案件,民警在对参赌人员进行审查时发现参赌人员尕某某某系2013年7月份因诈骗罪被共和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在逃人员,民警立即将其抓获,抓获过程中尕某某某未进行反抗。4、检查笔录,证实对尕某某某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经查,犯罪嫌疑人尕某某某左小臂外侧有一样式为汉字“刘英”的纹身,此外犯罪嫌疑人尕某某某其他部位无明显疤痕。5、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尕某某某1975年1月29日出生。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与白力格、“尕奎”三人商量共同集资到贵南县收购青稞然后拉倒互助酒厂或者玉树卖掉,当时三人约定“尕奎”出30000万元,白力格出40000万元,剩下收购青稞不够的钱由被告人出。在收购青稞过程中被告人要求管钱,从被害人白力格手中拿了70000元收购青稞的钱,后以到湟源县取秤为由到了湟源,从湟源坐班车去了西宁,到西宁重新办理了电话卡,让白力格无法联系到自己。7、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尕某某某从自己手中拿走了收购青稞的70000元现金后关了手机,找不到尕某某某,就报案了。8、证人才某某某证言称,大约在2013年4月22日左右,尕某某某打电话问你们那有没有青稞,我在帮尕某某某找青稞时,在江苏大丰收饭馆我看见多某、一个蒙古人、还有一个女的(可能是蒙古人的老婆)在饭馆大厅里吃饭,过去后我就把我知道的青稞的消息给多某他们说了,之后多某说吃完饭我们就去贵南看青稞。到了2013年4月27日早上,我去尕某某某处没见那个蒙古人和那个女的,就问多某他俩去那里了。多某说他俩去贵南了。然后多某说我俩去湟源取个秤,我就跟着多某下了湟源,到湟源后,多某让我回海南,到海南自己等了多某一天他都没有联系我,我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一直到现在他在哪里我也不知道;证人吴某某称,2013年4月初的一天,额某某某某格和尕某某某来到西宁自己开的信息部里,额某某某某格和尕某某某对其说,有一个生意和我一起做,让我挣点钱,我后来就给额某某某某格汇了30000元钱,一直到4月27日早上,额日登里个给我打电话说:“尕某某某出去借磅秤了,出去后就再没回来,电话也打不通,听了这些和我和额某某某某格到西宁韵家口派出所询问后得知需要到案发地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到5月底,我从额某某某某格手中要回了我借给他的30000元钱,同时额某某某某格告诉我还没有联系到尕某某某。9、协议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本案赔偿达成了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二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尕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海 梅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 菊 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格桑南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