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魏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4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其与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5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8月1日生育儿子魏某。婚后,魏某某一直染有赌博恶习。其多次规劝,魏某某不但不听反而施以家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魏某某婚姻关系。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证,2010年8月1日生育婚生子魏某。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某某与魏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