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茂生与刘术良、保定市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杜茂生。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术良。被告保定市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王西良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卜战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杜茂生诉被告刘术良、保定市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胡立强,被告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术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茂生诉称,原告是河北省雄县华兴保温材料厂老板,经营珍珠岩,从2003年开始给保定市北市区京涞易轻质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京涞易厂)送珍珠岩,被告刘术良是该厂老板,至2011年京涞易厂欠原告41049元货款。后京涞易厂名称变更为保定市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卜战勇,刘术良为聚成公司股东。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10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术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聚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系刘术良任厂长时的旧账,应由刘术良负责偿还,2011年1月16日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战勇接手聚成公司时曾与股东代表刘术良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来的债务由其他股东自己承担,故聚成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河北省雄县华兴保温材料厂老板,经营珍珠岩,从2003年开始给保定市北市区京涞易轻质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京涞易厂)送珍珠岩,被告刘术良是该厂老板,至2011年京涞易厂共欠原告货款41049元。后京涞易厂名称变更为保定市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卜战勇,刘术良为聚成公司股东。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保定市京涞易轻质墙体材料厂欠条、入库单、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定市京涞易轻质墙体材料厂欠条、入库单、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刘术良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保定市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杜茂生货款410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战勇与股东代表刘术良签署合作协议,是公司股东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聚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故对聚成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货款41049元应由被告聚成公司给付,原告的由被告刘术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茂生货款41049元。二、驳回原告杜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保定市聚成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陈 庆审判员 石 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