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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常俊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一×,米二×,米三×,施二×,刘××,常俊才,常景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一×,农民。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二×。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三×,农民。系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二×,农民。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农民。系被害人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俊才,农民。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农民。系被告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华山,该公司员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俊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一×、米二×、米三×、施二×、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一×、米二×、米三×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振鹏,被告人常俊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华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常俊才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林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加800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施一×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施一×掉入公路西侧水渠内溺水死亡,后被告人常俊才驾车逃逸。经交警支队认定,常俊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俊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俊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俊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和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一×、米二×、米三×、施二×、刘××请求判令被告人常俊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人经济损失385834.1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349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7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885.12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0元、电动车车损15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常俊才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常俊才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常俊才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大钟庄镇东鲁沽村村民张××将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以24000元卖给同村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至本案发生前未办理过户手续。常景贺对该车疏于管理,明知其父被告人常俊才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放任被告人常俊才多次驾驶该车出行未予制止。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常俊才在大中庄村周××家饮酒后驾驶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回家。19时57分许,当被告人常俊才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林钟公路14公里加8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施一×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施一×掉入公路西侧水渠内溺水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常俊才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常俊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晚上23时10分,被告人常俊才到交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肇事车辆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认被告人常俊才已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殷××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3日20时左右,其和施一×各骑一辆电动车下班回家,快到村口时,其听见后方“砰”的一声响,刚停下,后方顺行一辆小轿车将其超过去了,其骑车回转发现施一×的电动车在西侧路面下倒着,人没找到。其打电话给丈夫王××,后来村里来人在西侧水渠内找到施一×并送去大钟医院。2、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3日20时左右,其接到妻子殷××的电话,得知施一×被车撞了,到现场后在西侧水渠内找到施一×��施一×被送去大钟医院,其用手机报警。3、证人米一×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3日20时左右,其接到王××的电话,得知妻子施一×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后在西侧水渠内找到施一×,后将施一×送去大钟医院。4、证人周××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3日晚上,常俊才在其家饮酒后,19点半左右驾驶一辆灰色吉利轿车离开回家。周××之妻毕××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银灰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是2014年1月从同村张××处买的二手车,有协议没过户,其父常俊才没有驾驶证但日常也开这辆车。2015年3月13日晚上20时多,常俊才开车回家告诉其在二米村附近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其见到这辆车右前角撞坏,右前轮坏了。后其陪同常俊才到公安机关投案。6、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22日,其将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常景贺,有协议一直没有过户。其曾见到常俊才开这辆车。7、案件来源、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王××电话报警及常俊才投案自首的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痕迹检验记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实肇事现场、肇事车辆的情况。10、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和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原为同一整体所分离。1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施一×尸体检验报告,根据施一×的尸表检验情况,结合案情,分析死因为水溺死。1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俊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常俊才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73��克。1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俊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事故车辆的信息情况。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6、车辆买卖协议,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属。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五原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害人施一×火化、丧葬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俊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俊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俊才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08100元,施一×于1966年11月4日出生,死亡时4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每年的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标准计算。(2)根据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二×、刘××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丧葬费34977元,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9954元,计算六个月,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误工费请求688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95.36元,即酌情考虑2人7天,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78.24元计算。(5)处理事故交通费请求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请求1500元,未经有资质的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证据不足,���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472.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上述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被告人常俊才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其父常俊才无机动车驾驶证,对常俊才多次使用肇事机动车没有制止,由于常景贺对肇事机动车疏于管理,导致常俊才无证、饮酒驾车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被告人常俊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234472.36元,由被告人常俊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常俊才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4130.6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34130.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34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常俊才和常景贺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俊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一×、米二×、米三×、施二×、刘××人民币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常俊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一×、米二×、米三×、施二×、刘××人民币13413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景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一×、米二×、米三×、施二×、刘××人民币70341.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一×、米二×、米三×、施二×、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旭鹏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刘红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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