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克琦、危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昆,男,汉族,该联社职员。被告陈克琦,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新邵县酿溪镇双桥村。被告危配珍,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新邵县酿溪镇双桥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邵联社)诉被告陈克琦、危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琦、危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邵联社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克琦因承包工程购买建材缺少资金,向原告新邵联社申请贷款。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2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737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7月1日起借款人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宝庆西路与西湖路交叉口“宝庆星都”二、三层商铺21处面积共949.46平方米作抵押为贷款担保,被告陈克琦、危配珍都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克琦、危配珍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10000000元及利息;2对被告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新邵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两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理由;4、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财产抵押担保;6、借据以及放款依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方借款立据以及原告方发放贷款的事实;7、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借款后所欠贷款本息明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克琦向原告新邵联社提交贷款申请报告,以其承建的“宝圆丽都”项目开工需购买三千吨钢材及各种建材为由,向原告新邵联社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新邵联社与被告陈克琦、危配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止),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贷款合同到期未偿还本金,则项下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为上述借款被告危配珍提供其名下所持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宝庆星都”二层、三层非住宅商铺共计21间进行抵押,其中第二层房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第三层房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新邵联社向被告陈克琦帐户85021650008560*(存折号)打款10000000元,同日,陈克琦通过与8502165000856*绑定的6221690020*(卡号)取现5000000元,另有5000000元通过转帐转入曾明昌的帐号6221690205021*上。之后被告陈克琦、危配珍一直按约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自此之后两被告再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所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邵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克琦、危配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配珍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克琦、危配珍夫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37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陈克琦、危配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危配珍所抵押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宝庆星都”二层、三层非住宅商铺共21间房产(房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R0044076、R004*、R00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陈克琦、危配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中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