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曾某某,女,1989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履明,江西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1957年4月1日生,系被告父亲。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履明,被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12年10月底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就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在潭东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一女孩何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3月份,被告前往广东打工,我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出了交通事故,我既要带好小孩又要在医院照顾好被告。被告伤愈出院后回到家里夫妻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今年年前我母亲前来探望,夫妻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我母亲恰好在场,但却挨了被告父亲的巴掌。被告把我赶出家门叫我滚蛋,连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春节我只能在娘家过。年前我被被告赶出家门后至今,被告一直不和我联系。我主动回到家里看小孩也不让。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毫无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某某诉称的理由属于捏造,不是事实。我与曾某某婚前培养了夫妻感情,婚后加深了夫妻感情,我们现在还有感情。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在还处于康复期,需要有人照顾护理,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我还需要3-5年才能彻底康复。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见我受伤未完全康复而嫌弃我,并起诉离婚,离婚前原告至少需要承担适当的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潭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2014年5月份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份出院,出院诊断双侧颅骨缺损、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癫痫。被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护理。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一名女孩,虽然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仍处于康复治疗阶段,原告对被告负有扶养的义务,况且原告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也一直尽到了护理和照顾的义务,可见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