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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某甲与被上诉人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男,2011年12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南京百丽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红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