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吉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9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成某(另行处理),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XXX号门口附近,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吉某某处扣缴了500元,从成某处扣缴了白色晶体1包。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事实。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成某的证言,成某陈述2014年4月14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阿根”,向他购买2克500元的毒品,“阿根”约我在临潼路霍山路口交易,后我到交易地点时打电话给“阿根”,他让我沿霍山路往前走,我走到霍山路XXX号附近,见到了“阿根”,我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我1包纸巾包好的东西,交易刚完成,民警就上来将我们抓获。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郑某某陈述2014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我们根据线索在霍山路XXX号福建抓获了毒品交易的成某和吉某某,并当场查获了1包用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吉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扣押的包色晶体净重1.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甲基苯丙胺1.94克被依法收缴。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到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吉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8、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审 判 长 凌 鸿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