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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揭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揭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小康,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揭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培、被告揭小康、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4年5月30日6时50分,明曙光驾驶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原告刘建军驾驶的津G×××××号“金杯”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建军、谢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以及谢冲不承担事故责任,明曙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0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15852元、护理费1786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住院病案1套、费用清单4张、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证据3、误工证明1份、指定医院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4、陪伴证1张、护理合同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护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员的驾驶证,如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揭小康辩称,其是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明曙光借用并驾驶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揭小康愿意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揭小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没有医嘱单,可能出现挂床现象,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综合执法局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并没有扣发其工资;对证据4,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证据2-4,被告揭小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6时50分,案外人明曙光驾驶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与北辰道交口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刘建军驾驶的津G×××××号“金杯”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建军及乘车人谢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建军及乘车人谢冲不承担事故责任,明曙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9月3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6天,产生急救费2697.38元,住院医疗费47365.69元。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裂伤;3、挫伤、上下唇软组织挫伤、双侧颞下颌关节区挫伤、11管折,跟周膜炎,牙周炎;4、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5、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6、左肩、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出院两周后到脑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普通外科、骨科门诊复诊,有变化随诊。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假26天,支出医疗费703.80元,综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0766.87元。住院期间先后由护工1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7460元。再查,案外人明曙光驾驶的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揭小康,案外人明曙光借用并驾驶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揭小康自愿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均无异议。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谢冲2人受伤,双方当事人同意,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平均分配。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7460元、误工费9545.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87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护理费票据、陪伴症、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刘建军及乘车人谢冲不承担事故责任,明曙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766.87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病历没有医嘱单可能出现挂床现象,该辩称只是一种推测,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医部分,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明细,故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因伤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元(50元/天×9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住院96天,提供的护理合同及发票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460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但没有举证证明该项抗辩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建休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期为122天,主张误工费按照3496.77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为9545.28元(28559元/365×122天)。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认为原告请假期间不应扣除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争议焦点2,事故车辆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另案原告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平均分配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766.87元、住院伙食补4800元,共计5556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5056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566.87元;二、原告刘建军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7460元、误工费9545.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30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军82872.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揭小康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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