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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武汉世纪齐鑫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8时27分,被告人向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路由东向西载人行驶,行至向家尾还建小区南门附近路段,遇被害人喻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该道路没有交通信号)。被告人向某未按规定避让,其所驾车辆前部将喻撞到,致使喻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的家属当场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当急救车先行到达时,被告人向某及时将喻某送往医院救治。公安干警到达医院后,被告人向某向公安干警交代了上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案发当日,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喻某(女,1945年6月4日出生)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14日,经武汉市青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某赔偿被害人喻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向某及被害人喻某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