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广阁与曹县运输总公司、王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阁,曹县运输总公司,王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徐青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赵广阁。委托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曹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一甲,该公司安全科科员。被告:王库。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司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青龙。原告赵广阁与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王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据曹县运输总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徐青龙为被告。因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一甲,被告王库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素、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阁诉称:2013年10月4日18时许,王库驾驶鲁R×××××号出租车与赵广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广阁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阁不承担责任。鲁R×××××号出租车登记人为曹县运输总公司,在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特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210.95元,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8495.19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诉讼费用。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不属曹县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是徐青龙,其运行利益及支配权均归徐青龙,其与曹县运输总公司实际是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库辩称:王库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免责,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库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83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王库应承担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徐青龙辩称:其系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已将该车于2014年3月20日卖给王库,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待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以及王库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广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曹公交认字(2013)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司机王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广阁不承担事故责任。3、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共计款2267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曹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共计款258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神经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95元。8、原告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一直由其长子袁月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9、劳动合同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10、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地产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1、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592元。12、交通费单据172张,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以及原告为作伤残鉴定租车去菏泽的交通费用共计4300元。13、水电费单据,拟证明在城镇居住。经质证,联合财险菏泽公司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显示原告住址是郑庄乡青山行政村青山村32204号,系农村农民。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是农民。原告的用药清单显示有非医保范围用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依法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10元)姓名显示是成霞,根据门诊票据说明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但原告的磐石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是在2013年12月11日,说明从2013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1日原告没有在磐石医院住院治疗,依法剔除这几天的住院相关费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中,原告的住址是在中国人寿曹县支公司,职业是职员,与原告的第一份病历中的住址及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记录相矛盾,原告的病情不需要再住院治疗,只是一般的治疗。原告应当提供磐石医院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住院用药清单。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检查费属于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8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职业是务农,赔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证9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在诊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显示的职业相矛盾。原告应当提供山东省曹县育才中学缴纳的劳动保险等社会保险来证明其真实性。对证10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房产契约真实性有异议,该契约中并没有显示房屋买卖价格,因此该契约不真实。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没显示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对证12有异议,认为数额较高,有加油票,部分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3,认为对电费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电费收据,对自来水公司交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王库、曹县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库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王库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证明王库属于合法驾驶,所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2、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证明车辆在事发时均在合同有效期内。经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综合分析,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9,与赵广阁提供的诊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显示的工作性质相矛盾,且无社会保险等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10,房产证之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房屋买卖合同,有水、电费收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11,未显示住宿人员姓名,且住宿时间系在曹县磐石医院出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入院之日,无在外住宿之必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2,部分票据连号,不予确认,鉴于其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用为2500元。对证据13,与证据10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库提供的证据材料,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王库驾驶鲁R×××××号汽车沿珠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珠江路纱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赵广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广阁受伤,两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曹公交认字(2013)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广阁于事故当日(2013年10月4日)入住曹县磐石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一度),于12月11日出院,住院68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6399.77元。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12月9日赵广阁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2210元(290+1920)。从曹县磐石医院出院当日,赵广阁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尺神经损伤N0S,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885.58元、门诊费48元(9+9+9+10+11)。2013年12月29日,赵广阁入住曹县磐石医院,诊断右尺神经损伤术后,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77天,二级、三级护理,支付医院费13210.84元,门诊费9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赵广阁在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2580元(864+84+216+432+168+216+216+216+168)。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赵广阁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神经损伤后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损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赵广阁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检查费用395元。因治疗、鉴定之需,赵广阁支付交通费用2500元。事故发生后,王库支付赵广阁医疗费用28300元。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认为赵广阁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77天,明显有违事实,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大量挂床时间,用药仅有5天,申请对赵广阁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由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退回本院。鲁R×××××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曹县运输总公司,其与徐青龙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期限6年,至2017年9月7日止。徐青龙与王库于2013年8月签订客运轿的承包合同,约定每月交租金2800元。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库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70元,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曹公交认字(2013)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青龙系鲁R×××××号汽车实际车主,租赁给王库使用,王库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对事故的发生徐青龙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徐青龙与曹县运输总公司签订客运出租车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即事故车辆之挂靠单位曹县运输总公司对王库之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赵广阁户籍为农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金及误工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广阁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77天,用药为5天,鉴定机构对合理住院期间以材料不足为由退回申请,本院结合赵广阁神经损伤事实及康复的必要,以及赵广阁住院用药天数,参照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对赵广阁误工期限的认定,酌定赵广阁在曹县磐石医院合理住院期限为6个月。其误工、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分别按6个月和4个月计算。据此,原告赵广阁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如下:医疗费43334.19元(16399.77+13210.84+2210+8885.58+48+2580);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20)×10%】;在曹县住院248天(68+180),在济南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0元(70×248+100×12);护理费为9607.23元(29222÷365×30×4】;误工费14410.85元(29222÷365×30×6);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795元(2400+395);因被告之过错造成赵广阁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965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联合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赵广阁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4962.08元,鉴定费2795元由王库赔偿,不足部分51894.19元(159651.27-104962.08-2795),由被告联合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于王库已垫付赵广阁费用28300元,扣除鉴定费用2795元,赵广阁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25505元。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阁104962.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阁51894.19元,两项共计156856.27元(支付赵广阁131351.27元,支付王库2550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广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赵广阁负担56元,被告王库、曹县运输总公司负担3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