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岑杰聪与董建平、张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杰聪,董建平,张爱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岑杰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翁友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张爱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吉文。委托代理人黄依明,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公司员工。原告岑杰聪诉被告董建平、张爱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子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友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平、张爱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杰聪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董建平、张爱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9279.97元;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进行��次赔付,交强险赔付共92534.36元,余额为27465.64元,面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共388134.96元,余额为111865.04元。2.此案肇事车辆无证驾驶及逃逸,此前判决对我司不公平,根据省高院的最新复函,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故请求判决我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应按照(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6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规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董建平、张爱民邮寄了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传票,但被告董建平、张爱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12时许,岑庆勋搭剩司机岑杰聪驾驶的粤Y/V054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佛山一环公路东路主道从路中分隔带往右数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佛山一环公路34KM(东路主道林上路出口前500米)路段时,遇董建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P/D2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P5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前方行驶,粤Y/V0543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豫P/P5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岑杰聪、岑庆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建平弃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于2010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建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岑杰聪承担次要责任、岑庆勋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岑杰聪受伤严重,身体多处骨折。先后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出院,累计住院150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17419.12元。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继续门诊换药、必要时行植骨手术”。原告住院及复诊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支出购买轮椅费48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了两次复诊支出医疗费791.9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进入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916.11元。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诊(2周内),加强锻炼,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进行五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43.9元。2010年11月3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至2010年11月3日止期间需要全休。2010年12月26日,原告又进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日支出医疗费57114.1元,并支出医疗器具费55元。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支出医疗费99385.39元、医疗器具373.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71.6元,医生诊断为“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骨缺损等”,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医生建议休息至2011年11月18日,共休息108天。2012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疗,至20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在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91177.63元,原告并支出交通费500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岑杰聪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07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4日在佛山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958.73元,出院医嘱为“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佛山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1654.62元,出院医嘱为“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原告岑杰聪就其伤情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岑杰聪右下肢多发性骨折慢性骨髓炎并骨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双侧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其右小腿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1500元。岑庆勋是粤Y/V054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驾驶员原告岑杰聪是岑庆勋雇用的司机。被告张爱民是豫P/D2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P5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挂靠单位,该车驾驶员董建平是被告张爱民雇用的司机。被告董建平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应聘司机时使用了变造谢德军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被告董建平驾驶的豫P/D2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P5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0年3月8日止的医疗费133421.53元、误工费4843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3750元,已在(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2027号民事���决书中处理。该案判决被告广东都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2587元、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6224.27元,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董建平、张爱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从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84789.49元、从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1月3日的误工240天、从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从2010年3月9日计至2010年5月22日护理费3750元、2010年11月3日前的交通费800元及医疗器具费480元,已在(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11602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该案判决被告广东都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0527元、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1977.64元,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董建平、张爱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1年3月2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误工费均已在(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该案判决被告广东都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9249.73元、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6672.1元,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董建平、张爱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起诉,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1年8月1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误工费均已在(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998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该案判决被告广东都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4038.12元、都邦保��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734.89元,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董建平、张爱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误工费均已在(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该案判决被告广东都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9994.08元、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4594.34元,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董建平、张爱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时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但原告后自愿撤回此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允许其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确认豫P/D259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P5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理赔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死亡残废限额余额为151465.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余额为111865.04元。原告父亲岑志添,母亲周玉霞,两人共生育岑杰聪在内的三名子女,岑志添、周玉霞两人均为63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董建平驾驶机动车与岑杰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岑杰聪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杰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建平驾驶的豫P/D2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P5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处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岑杰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董建平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豫P/D2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岑杰聪。董建平、张爱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应由董建平、张爱民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多次赔付,故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部赔付完毕,死亡残废限额余额为151465.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余额为111865.04元,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上述余额中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397751.83元(详见附件,该损失是包含岑杰聪在2012年5月16日后的支出费用),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1465.64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6795.64元)。岑杰聪在本案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46286.19元(397751.83元-151465.64元),因本院认定被告董建平应负70%的赔偿责任,即董建平实际应付的款项为172400.33元(246286.19元×70%),该金额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11865.04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111865.04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岑杰聪支付该赔偿款。原告的损失超���保险范围的部分赔偿60535.29元(172400.33元-111865.04元)由董建平及张爱民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岑杰聪支付赔偿款151465.6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岑杰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1865.04元;三、被告董建平、张爱民对原告岑杰聪上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董建平、张爱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岑杰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535.29元;五、驳回原告岑杰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4.6元(原告岑杰聪已预交),由原告岑杰聪负担294.6元,由被告董建平、张爱民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铭娴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3620.35元23620.35元。无异议根据相关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30天×100元)3000元无异议。原告两次住院30天,按法院地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500元3000元无发表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2900元无发表意见相应单据金额确定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2100元无发表意见原告住院天数结合佛山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10570元(1510元÷30天×210天)13590元无发表意见原告在此前参照运输行业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现原告自愿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两次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210天。交通费500元2000元无发表意见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住院地点酌定残疾赔偿金333061.48元(234710.64元+49175.42+49175.42元)333061.48元无发表意见受��法院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系数为36%,原告的的父母现年均为63岁,共生育三名子女,鉴定费1500元1500元无发表意见鉴定费是因本案的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5000元无发表意见原告因伤导致伤残,但原告负次要责任总计397751.83元 关注公众号“”